以形式、要求、程序等非法为由拒绝向国家机构提出行政或程序法申请的处置。它与“驳回”不同,“驳回”是因为没有理由而拒绝申请的处置。申请人可以纠正导致申请无效的缺陷并重新申请,但驳回的情况下不能纠正,只能通过上诉对申请提出异议。负责救济申请和调解申请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如果认定该申请不具备判断对错的前提条件,可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驳回该申请(《劳动关系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九条)。驳回的理由是:一是申请不符合要求,两次以上要求改正仍未改正的;二是当事人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第三,如果申请是在申请期限之后提出的(申请救济的情况下,自不公平劳动行为或不公平解雇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第四、第五,明确所申请的救济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实现,或者对申请没有任何好处的。五、申请人两次以上收到出席通知书仍未回复,或因地址不详、地点不明而两次以上被退回出席通知书,或因其他原因已明确放弃申请意向的。 ▶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2日收到原审委员会的决定书,并于2001年1月29日向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再审,且已过了劳动关系委员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十日再审申请期限,故属于劳动关系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驳回”理由
(2001.02.22,中央劳动委员会2001 Buhae 62)。 ▶第一份关于讯问日期的通知是在讯问日期前一天收到的(没有数据表明○○金获得了原告的授权),第二份讯问日期通知是在当天下午才收到的。考虑到原告的住址等情况,该日期通知时间过短,原告在每次讯问日期均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既然看来存在,那么驳回原告再审请求的再审裁决就是非法的(2000.05.04,首尔行政法第99-gu 26258)。